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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卓駿逸  
被      告  林秀玲  
            林讌如  
            林哲丞  
            張軒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      告  林璟棠  

            林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秀玲林讌如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一)林秀玲林讌如就被繼承人張蘇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林讌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張蘇月之繼承人尚有林哲丞張軒霖林璟棠、林真如,原告遂具狀追加林哲丞張軒霖林璟棠、林真如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張蘇月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讌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張蘇月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未甚礙被告林哲丞張軒霖林璟棠、林真如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玲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608元及利息、費用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就系爭債務原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8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原告催討系爭債務,被告林秀玲皆未清償。而被告之母即張蘇月於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林秀玲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與其餘被告於114年2月5日協議由被告林讌如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14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讌如,系爭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脫免被告林秀玲繼承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並使被告林秀玲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讌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秀玲:系爭不動產貸款都是被告林讌如繳的,我沒有權利跟人家拿,所以最後協議由被告林讌如繼承,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二)被告林讌如:因為這個房子之前都是我媽媽在繳,因為我媽媽沒辦法繳,後來就是由我來繳貸款,在100年時我媽媽就講說,這個房子他去世之後,由我來繼承,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三)被告林哲丞、張軒霖:我媽媽在世就有講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林讌如繼承,我們其他人都沒有資格繼承,因為貸款都是被告林讌如在繳,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四)被告林璟棠、林真如:媽媽生前有叫我們回去講,說房子是被告林讌如繳貸款,所以房子以後就是屬於被告林讌如,其他人不能搶,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5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間係於114年2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則原告於115年12月6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玲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之母親張蘇月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林讌如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林讌如,另被告林秀玲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清冊、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張蘇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秀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被告林哲丞張軒霖林璟棠、林真如均為張蘇月之繼承人且非原告之債務人,然渠等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若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則被告林哲丞張軒霖林璟棠、林真如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堪認被告均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主要由被告林讌如繳納,因此張蘇月生前即叮囑系爭不動產被告林讌如單獨繼承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告自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秀玲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張蘇月生前叮囑之考量。再查,依卷內張蘇月之遺產稅證明書可知,張蘇月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1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間系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並未包含上開存款,換言之,被告林秀玲依繼承之規定仍可繼承上開存款,自不得僅因被告林秀玲未於系爭協議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系爭協議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因此本件並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讌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5
林讌如取得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
全部
林讌如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