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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嚴偉華

            鄭娟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萬916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