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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被      告  郭羽彤  


            郭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羽彤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至112年間,邀同被告郭鳳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266元,約定按月還本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郭羽彤至114年10月1日止仍積欠本金15萬2,176元,迄未償還,被告郭鳳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5-20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編號
利息及違約金
1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5計算之違約金。
2
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