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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劉鎮昌  

            葉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葉秀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鎮昌(下稱劉鎮昌)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消費使用,自民國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115年5月22日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8,171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渣打銀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此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劉鎮昌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5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劉鎮昌於111年7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葉秀菊(下稱葉秀菊),並於同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劉鎮昌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鎮昌於111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葉秀菊,並於同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4年9月8日委由訴外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知悉上情,並於115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楊地字第82190號土地登記案卷(本院卷第3、8-12、35-4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劉鎮昌自111年迄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佐。被告2人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次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又劉鎮昌為此行為時,並無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已積極減少劉鎮昌之財產,使原告對劉鎮昌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害及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秀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秀菊塗銷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