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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  
            吳怡芝  
被      告  鄭明鴻即明鴻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44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還本付息,且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未再償還本息,就積欠13萬8,785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等件(本院卷第5-12頁反面)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