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被 告 葉金妹
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108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金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福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708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金妹繼承被繼承人鐘福盛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鐘美英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708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簡字卷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被告葉金妹僅為訴外人鐘福勝之繼承人,變更聲明為:被告葉金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福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鐘美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70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核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鐘福勝於111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鐘美英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貸款31萬元,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0708計算,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分36期,每期償還1萬757元(下稱本件債務),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華南銀行並已將動產抵押權及債權均讓與原告。惟鐘福勝於112年12月3日死亡後,自113年11月21日起本件債務尚有9萬6,813元未清償,嗣經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後,得款3萬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尚積欠9萬4,967元。爰依鐘福勝與華南銀行間汽車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葉金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福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鐘美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70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取車拍賣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拍賣車輛紀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還款紀錄表等件(臺北地院北簡字卷第17-43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2條、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觀諸原告所提汽車貸款契約書記載:「保證責任:債務人(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即華南銀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臺北地院北簡字卷第17頁),並未明示保證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顯見被告鐘美英僅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而非連帶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鐘美英應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然依前述,倘債權人即原告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即被告葉金妹繼承被繼承人鐘福盛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鐘美英仍非無給付義務,是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本件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鐘福勝與華南銀行間汽車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金妹於繼承被繼承人鐘福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967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708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金妹繼承被繼承人鐘福盛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鐘美英給付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之負擔,與敗訴當事人所負清償責任為何無涉,無關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被告鐘美英雖就本件債務僅負普通保證責任,仍毋庸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對被告葉金妹繼承被繼承人鐘福盛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鐘美英給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