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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3號
原      告  冠強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被      告  朱呈其即朱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46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4,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承攬協議書,約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承攬原告之貨件運送業務,被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及保管原告所提供之車輛。詎被告於114年8月5日駕駛原告依約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道○號及台86線快速公路交接口不慎自撞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1萬8,313元(零件44萬5,598元,17萬2,715元則非零件費用)。又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及保管原告所提供之車輛,違反承攬協議第4條第6項,應依第9條第5項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就上開費用僅支付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兩造承攬協議第4條第6項、第9條第5項約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支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及地點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事故照片、長源汽車斗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2-19頁)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6-55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具估價單為證,然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自出廠日114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8月5日,已使用7月,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33萬1,7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折舊問題之費用17萬2,715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0萬4,463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經清償其中1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49萬4,463元,核屬有據。
四、另原告固主張兩造前簽訂承攬協議書,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及保管原告所提供之車輛,應依承攬協議第4條第6項賠償損害,又因違反承攬協議第4條第6項,應依第9條第5項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2份承攬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被告(本院卷第7-9頁),及訴外人冠勤運輸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被告(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號)顯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主張契約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49萬4,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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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598×0.438×(7/12)=113,8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598-113,850=331,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