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仲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意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程意行及被告仲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2份,並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付責任,嗣於1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總計100萬元(借款明細、期間如附表),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21,864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之連帶責任。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告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1份、約定書2份、借據2份、授信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及被告公司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向被告及被告公司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