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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歐麗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義光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1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9月2日4時48分許起至同日5時19分許止,駕駛竊得之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億凱企業廠房外停放,並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自上址廠房後門進入上開廠房內,徒手竊得由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家盛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電纜線),得手後便駕駛竊得之貨車搭載竊得之系爭電纜線離去,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9,211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日前於法院調解時原告當下堅持要被告一次付清賠償才肯和解,被告當時遭羈押,如今判決確定,目前也已在監服刑,每日工作所得僅有勞作金可供償還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368、48763號起訴書、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興明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尚未獲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價值為139,211元一節,有其提出之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興明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38-1頁),同上所述理由,此部分事實應已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139,211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至被告另以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華新600V XLPE-PVC耐熱950*C(FR-CV)14mm2X1C黑電纜線1000米
1000米
華新600V XLPE-PVC耐熱380*C(FR-CV)1.2mmX5P黑電纜線
200米
華新600V XLPE-PVC耐熱380*C(FR-CV)1.6mmX10P黑電纜線
1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