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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王鵬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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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童宇辰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鵬貴應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訴外人林子勝,容任訴外人林子勝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王鵬貴所有之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失。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詐騙所受之150,000元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即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115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被告
提供帳戶
王鵬貴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入帳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續金流)
1
112年5月5日
9時1分
莊孟奇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被告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童宇辰)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鵬貴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鵬貴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美金至境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