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元熏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1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本金為350萬元,加計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即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7日之利息,總額為351萬7,2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684元。今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餘裁判費4萬2,18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