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時化
訴訟代理人 張振家
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6日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貨款,且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亦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又觀諸原告所提銷貨單,載明「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專營:油品、電瓶……新北市○○區○○街000號……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F……」(本院卷第27-76頁)無從認定該銷貨契約存在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觀諸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本院卷第9-10頁)。則被告公司所在地與本件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