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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葉家威  
被      告  范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27元,及其中新臺幣57,165元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而遭遠傳電信提前終止上開專案,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7,16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7,752元及小額代收款410元,共計185,327元,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積欠電信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自115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