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洪瑪莉
訴訟代理人 洪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9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商借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惟被告本金僅繳至114年10月25日止而未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迄有本金18萬3,210元未償還。被告除應償還貸款外,並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目前經濟狀況難以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7-11頁)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及兩造到庭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及違約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