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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林怡靜  
被      告  羅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湖簡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53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付利息。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影本、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計息摘要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