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黃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2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6,575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1,759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7,264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變更,已具狀表示於民國115年7月17日選任新董事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2月14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債務負全部責任,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利率給付利息,而被告至115年1月1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90元,其中本金為166,800元、手續費750元、違約金1,200元、期前息10,640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90元,並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2元按年利率10.75%;其中86,575元按年利率12%;其中21,759元按年利率13.75%;其中57,264元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商業銀行,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本件原告主張為信用卡之消費款,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原告請求之利息亦已達或已接近法定利息即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