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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宇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李三惠
訴訟代理人  莊閔臣  
被      告  陳瑨叡  

            陳小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瑨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瑨叡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瑨叡如以新臺幣4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瑨叡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主動致電原告,詢問冷氣安裝事宜,並於113年5月2日約屋主即被告陳小璐,共同至陳小璐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透天厝(下稱本案房屋)會勘。會勘後,原告提出冷氣配置及安裝工程報價,經與陳瑨叡議價後,確認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整,達成由原告前往本案房屋施作冷氣配置與安裝工程之承攬合意(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隔日並約至施工現場由陳瑨叡、陳小璐共同商議好決議施作。原告依陳瑨叡指示,於113年5月初先行進場配置冷媒銅管,並說明須待裝潢工程完成後始能安裝主機設備;裝潢期間陳瑨叡、陳小璐於113年8月先後兩次設計變更冷氣配置位置,原告依指示調整修正,並於完工後由陳瑨叡、陳小璐在場確認位置無誤。113年11月,陳瑨叡通知原告裝潢完成可進場安裝冷氣,原告依約安排出貨及施工,事前告知進場時間,陳瑨叡亦回覆表示同意;詎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後,陳瑨叡表示其僅為介紹人,要求原告向陳小璐請款,然系爭承攬契約自始即由被告2人參與洽談、決定及現場確認,且陳小璐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於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後入住並使用冷氣設備,已構成對系爭承攬契約之默示接受,應負擔工程款給負責任。另就本件相同事實已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辦中,不論刑事案件結果如何,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成立且已完成,民事責任應由被告依法負擔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瑨叡:系爭承攬契約是我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接,請他報價、估價,由陳小璐付訂金,我只是中介人,不是契約當事人,與陳小璐也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㈡陳小璐:否認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亦否認與陳瑨叡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蓋其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碰面,更未與原告接洽冷氣安裝事宜。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未交付於其,非向其為報價,且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為原告與陳瑨叡之對話,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其與原告之間。又其與陳瑨叡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8年10月28日離婚,其於112年底正要進行裝潢房屋,找來三家冷氣廠商報價,陳瑨叡假意噓寒問暖、求複合,得知上情後便表示願以38萬承包,因價格低於三家廠商之報價,且與陳瑨叡為前夫妻關係,方將本案房屋冷氣安裝交由陳瑨叡所經營之恆昇事業有限公司承包,至於後續冷氣安裝究係由何人所安裝,則非其所知悉,但不論如何均與其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報酬之數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經查,原告主張陳瑨叡於113年4月上旬主動致電原告,於本案房屋進行冷氣配置及安裝工程,經與陳瑨叡議價後,確認工程總價為42萬5,000元,達成由原告前往本案房屋施作冷氣配置與安裝工程之合意,嗣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間施作完成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配管施工照片、本案房屋外觀照片、完工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陳瑨叡不爭執。另參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益見關於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也即約定工作內容、報酬之數額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人乃係陳瑨叡,是陳瑨叡辯稱其僅為中介人云云,顯不可採,故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及陳瑨叡之間,陳小璐尚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既已完工,有完工後現場照片可參,復為被告陳瑨叡未為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瑨叡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42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非契約當事人即陳小璐連帶給付報酬42萬5,00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雖以系爭承攬契約乃由被告2人共同商議好決議施作,且陳小璐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於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後入住並使用冷氣設備,已構成默示接受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閔臣於警詢時係稱:「113年4月底經人介紹接觸一名陳姓工頭小包(姓名陳瑨叡),向我表示有個女業主陳小姐地點在桃園平鎮,有棟新建四樓透天公寓有冷氣安裝要求,於是我5月初至該地點現場會勘,會勘完後便向陳姓工頭報價,雙方表示合意,並約定於5月7日至現場施工,直至113年11月4號冷氣安裝施工完成,準備向陳姓工頭簽收請款時,該陳姓工頭卻傳訊息向我表示『安裝冷氣的請款直接對陳小姐與我無關,我只是幫忙介紹你們講好在做』,我聽到後很驚訝向陳姓工頭表示,一開始報價會勘、議價等往返與最後合意施工、通知到場安裝都是你接洽並由你表示同意,怎麼你現在跟我說請款與你無關,講好在做?且整個施工期間我根本不認識該陳姓女業主,你怎會要我去找她請款?」等語(見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567號偵查卷,第61頁),核與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異,反見與陳小璐所辯相符。另稽之本件原告所提全部證據資料,均未見與陳小璐曾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報酬之數額為任何討論,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乃由被告2人共同商議好決議施作云云,顯非實情,自難採信。又陳小璐受領工作完成之結果,乃係本於原告與陳瑨叡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至陳瑨叡何以同意將工作施作於陳小璐之本案房屋,實為被告2人間內部法律關係,尚與原告無涉,自無以執此遽謂陳小璐亦與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達成默示合意。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瑨叡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42萬5,00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瑨叡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陳瑨叡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