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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坤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峇里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115年度壢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觀諸上訴人民事上訴狀,顯然是對原判決全部之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