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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李生泉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2,332元(計算式:44萬721+1,000+611=44萬2,332,前開44萬721部分,為本金及利息,其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命裁定送達後限期3日內補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已完成送達(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尤為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