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池〇1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依附表項目一、二之指示調取資料,補正如附表項目三之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均未記載其真實姓名或名稱,與上開起訴程式不符,然此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有利訴訟進行,另提示如附表項目四、五,併請原告補正時,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一、提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調取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共有人死亡,請併調取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再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三、依上開共有人更正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五、另製作當事人附表,未來如遇有當事人死亡、撤回、承受訴訟,請順序向後編號,並於原有當事人後方備註即可,誤將原有之當事人刪除,避免編號紊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