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謝易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