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婉鈴即蔣莉萍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與本件相關之繼承登記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原告自應於閱卷後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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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被繼承人吳淑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將全部遺產列表,並變更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及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亦非全部為吳淑慧之遺產,應予補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