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邱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350元,及其中新臺幣42萬665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9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15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5.10%計息(目前為年利率6.84%);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仍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母親重病身亡,喪葬費龐大而暫無能力清償原告借款,並非不願意支付。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查詢單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