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兼送達代收人)
詹凱伶
被 告 孫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3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094元,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經伊受讓前開電信費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爰依電信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起訴之欠款事實,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其中新臺幣4萬2,094元併給付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費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