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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被      告  李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前以11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被告為檢查人是無效,因為被告提給法院的委任書是遭偽造,故聲明法院裁定原告支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裁定無效等語。然原告所提訴訟,本院無特別審判籍之約定,原告既以被告李憲宇為相對人提起訴訟,而被告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