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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夏萍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08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92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7,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5萬7,084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單親媽媽,目前經濟能力有限,每月需支出伙食費2萬4,000元、日常用品概算1萬6,0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4,800元、醫療費3,000元、補習費1萬2,000元,已經貴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47號事件執行中,希望貴院執行處能將本案併案處理,並考量伊的處境解除執行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所辯,乃係於本案確定後於執行程序請求審酌事由,尚與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為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