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吳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北簡字第1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訴外人胡嘉翔向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與新華路1段888巷口時,不慎於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嗣因維修費高於車輛價值,原告未進行修復而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而參考權威車訊雜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8萬元,故原告受有33萬3000元(計算式:38萬元-4萬7000元=33萬3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權威車訊雜誌、車輛拍賣發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05號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3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在卷可參,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所需費用大於其價值,原告選擇變賣殘體而取得4萬7000元,故原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3萬3300元(計算式:38萬元-4萬7000元=33萬3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本院原告原先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胡嘉翔賠償33萬3000元(原告另有請求胡嘉翔給付租金、油資等)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3000元,並主張如被告或胡嘉翔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台北地院以對被告部分無管轄權,將原告對被告之訴移轉與本院,復就胡嘉翔部分於115年5月21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台北地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144號),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因胡嘉翔並非被告而無法諭知「(於33萬3000元範圍內)如被告或胡嘉翔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於持本判決及台北地院判決聲請對被告、胡嘉翔強制執行時,仍應符合該意旨,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台北地院卷第10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與台北地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144號案件,原告僅支付1次裁判費,台北地院已就裁判費判決胡嘉翔應負擔,而因本件被告與胡嘉翔之給付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裁判費亦然,故本件仍諭知裁判費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