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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志緯  
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若本訴與反訴非相同之訴訟標的,則反訴之裁判費應另行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其主張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被告水管滲漏水,需對樓下住戶修補,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而本件本訴係原告主張遭被告漏水受有損害,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1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從而,反訴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