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鄭慈恩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之本票全部債權均不存在,其中36萬460元部分,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須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08號卷宗核對在案,則其利息結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54萬3,169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3,1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迄今據原告繳納1,500元,尚有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