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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蔡芷沁  


被      告  葉謦鳴  

            協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謦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謦鳴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謦鳴如以新臺幣14萬2,01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協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委託被告葉謦鳴(下稱葉謦鳴)駕駛其靠行於協泰公司之營業貨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KOMATSU200PC-5」型挖掘機一台(下稱系爭挖掘機),由台中港區運至桃園大湳(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因葉謦鳴未盡運送期間安全保管義務,亦未按照伊指定路線行駛,致行經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涵洞,竟未注意車身載運系爭挖掘機之高度,撞擊涵洞上方,致系爭挖掘機嚴重毀損,伊因而賠償業主即訴外人全展重機工程行新臺幣(下同)23萬1,560元,葉謦鳴於系爭挖掘機損害發生後,主動賠償1萬9,041元,然餘21萬2,519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63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萬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葉謦鳴:因伊不會上、下系爭挖掘機,所以跟原告的司機約在中壢服務站將系爭挖土機上、下車,伊當時有說中壢服務區涵洞不高、可能會碰到,但原告說他們很常載怪手,不會碰到。系爭挖掘機撞壞的時候,我也很有誠意跟原告一人賠一半,但隔一陣子後,原告要伊賠償20幾萬,過了這麼久,這段期間原告怎麼使用的,伊不知道,也沒有人修復那麼久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協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葉謦鳴於114年7月18日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駕駛靠行於協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涵洞處,因高度不符,與系爭挖掘機發生碰撞,致系爭挖掘機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維修明細、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葉謦鳴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㈡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
 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之一部,該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原則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查系爭挖掘機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即業主全展重機工程行,此據原告所自陳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並非系爭挖掘機之所有權人,再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23萬1,560元係源於和解書中同意賠償予業主全展重機工程行之約定,要非其本身權利(所有權)受損之回復原狀金額。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挖掘機之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原告與葉謦鳴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乃指示葉謦鳴「國二下八德、桃鶯路左轉、樹仁二街左轉、目的地在左手邊」等情,顯未與葉謦鳴約於中壢服務區碰面,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目的地在桃園大湳,葉謦鳴未按與原告約定路線行走乙情為真。是以葉謦鳴應知悉系爭挖掘機之高度,竟未按約定路線行走,致行經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涵洞處時系爭挖掘機高度不符而撞擊涵洞上方,非因託運人即原告之過失所致,依上開規定,葉謦鳴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賠償責任。
 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挖掘機受損而賠償業主23萬1,560元,其中維修材料金額11萬6,960元、工資金額4萬4,100元、營業損失2萬4,500元、維修運送費4萬6,000元,有原告陳報金額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原告與業主全展重機工程行所簽立和解書後附之維修金額明細可稽(見橋頭地方法院卷第11頁)。參之系爭挖掘機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因撞擊涵洞受損需經修復,而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其間二者差額應為修復之材料金額11萬6,960元、工資金額4萬4,100元,合計16萬1,060元始為損害額;至營業損失2萬4,500元、維修運送費4萬6,000元部分則非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得為請求。又葉謦鳴已主動賠償原告1萬9,041元,然餘14萬2,019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16,960元-19,041元=142,019),故而原告請求葉謦鳴賠償14萬2,019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⒊葉謦鳴雖另以其賠償原告1萬9,041元,原告主張系爭挖掘機之剩餘修復金額,應與本件無關等語為辯。惟查,觀之原告與業主全展重機工程行所成立之和解書,和解經過為:「...因葉某(即葉謦鳴)未依指定路線行駛以致挖掘機碰撞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涵洞以致受損,礙於運送時葉某未盡到保管及依指定路線行駛之責任,故乙方(即業主全展重機工程行)要求司機葉某賠償維修費及營業損失費,但因葉某當下態度惡劣並且後續避不處理,故由甲方(即原告)於2025年7月18日先行代付38081元為維修部分款項,後續維修及營業損失費用於挖掘機維修好後通知甲方。避免訟累,甲、乙兩方於2025年9月13日以乙方料廠達成和解,並當下交付剩餘費用193479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方法院卷第9頁),其中和解書所約定原告於114年7月14日先行代付3萬8,081元維修數額,其半數正為1萬9,041元,即與葉謦鳴所稱已經賠償原告1萬9,041元數額相符,益徵葉謦鳴已經賠償於原告者,乃僅係維修系爭挖掘機「部分」之款項,而未包含系爭挖掘機「後續維修」金額。況葉謦鳴亦未舉證其已就系爭挖掘機之損害以1萬9,041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葉謦鳴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2條亦有明文。查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葉謦鳴之間,協泰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相對人,亦據原告所自陳,依上開規定,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協泰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葉謦鳴給付14萬2,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謦鳴給付原告14萬2,019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見橋頭地方法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