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林濱傑即競馬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喬郁心律師
被 告 長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8,4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750元,據原告繳納500元,尚有4,250元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足之,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