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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俞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而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見促卷第6頁),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斟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