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另觀諸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法保護法第47條所稱之消費地,且本件並非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審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