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7號
原 告 鄭竹君
被 告 橙點子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登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
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
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另
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
給付之訴,在
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與被告橙點子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設人即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並主張上開中國信託帳號申請人為被告橙點子公司,他已經還款10萬元以上,對方不給他債權清償證明云云,先予敘明。
三、本院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上開帳號,經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表示上開帳號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申登之虛擬帳號,嗣本院再函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回函檢附原告所申辦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本院觀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係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僅可知道原告於「職業資料欄位」填載其位於被告橙點子公司擔任副店長職稱,無從認定被告橙點子公司與原告間有和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也非被告橙點子公司所有,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
一貫性,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115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
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其訴,並於裁定內諭知原告如欲了解相關事項,亦應自行向本院具狀聲請閱卷,而前開補正裁定於115年4月1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原告於115年4月21日亦具狀聲請閱卷,並於115年4月29日完成閱卷,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欠缺,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所為請求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