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葉壹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惟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115年度票字第1416號本票裁定」,未詳細敘述其抗辯事由為何、為何可以導出其認為上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的結論,應認原告起訴欠缺事實主張的一貫性,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一貫性審查。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的5日內,詳細敘述其所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或具體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