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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成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聲明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39萬8642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異議人以電話及信函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債務,然相對人仍未繳納。另依相對人聯徵資料,相對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長期放款已有逾期繳納情形、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已為催收款項,於聲請人之小額信用貸款亦轉為呆帳,相對人信用已有不良紀錄,顯見相對人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異議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異議人之債權及恐日後債務人處分財產,或予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獨漏異議人,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則聲請人恐將來求償無門,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相對人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相對人聯徵資料等證據,雖可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後仍未還款及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有信用不良紀錄,並提出催收紀錄及聯徵資料為證。惟相對人未依異議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聯徵資料僅足認相對人與其他銀行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相對人於115年2、3月間亦有於其他銀行陸續還款之紀錄(最低應繳金額),而異議人於聲請時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由此可見相對人並非瀕臨無資力狀態。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