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心彤
相 對 人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41萬1,250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0號清償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5464號清償票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0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相對人遂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5464號、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05號受理在案。嗣經伊對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受理在案,為免判決確定前,伊因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第三人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昀旂、黃秋明所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裁定裁准在案,復經相對人持該裁定先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囑託台北地院及本院執行,分別由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5464號清償票款事件,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0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嗣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各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本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695萬元,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41萬1,250元(計算式:2,695萬×5%×5.5=741萬1,25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