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順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瑋
相 對 人 錢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059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768號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停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台北地院對聲請人已足額扣押,遂於115年5月7日本願撤回執行之囑託,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已為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參,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