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秋明
李心彤
相 對 人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5464號清償票款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0號清償票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05號清償票款事件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其標的金額為2,695萬元,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