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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連華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雯  
聲  請  人  廖偉至  
相  對  人  林曉菁即湧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2,668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74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741號、執行股別:夏)之查封財產,勢將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重,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係指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其債權因執行程序暫停而未能即時受償,致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自應以該利息損害作為核定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13,341元(含程序費500元、執行費用1,685元)。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月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42,668元(計算式:213,341元×5%×4年=42,6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