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徐瑋霆
相 對 人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蓁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64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00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002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壢小字第1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萬6,18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500元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是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民國115年8月13日聲請停止執行日之前一日止,為2萬6,718元(計算式詳附表),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是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644元(計算式:28,218×5%×4=5,64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