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林明和受僱於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時,因故與乘客黃品澄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車輛暫停後,走至黃品澄座位旁,徒手拉扯黃品澄雙腳,要求黃品澄下車,而以此等強暴手段使黃品澄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車上乘客勸阻,林明和始罷手而繼續駕駛車輛。
(二)林明和繼續駕駛車輛至高鐵新竹站時,見黃品澄欲下車離去,竟另行起意,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5分許,站在車門旁,徒手拉扯黃品澄之肢體,並將其推往駕駛座,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黃品澄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車上乘客協助,黃品澄始能下車。
(三)黃品澄下車後,持行動電話至車輛後方拍攝公車駕駛姓名、車號等資訊,欲投訴林明和。林明和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6分許,強取黃品澄手機,並將手機朝遠處拋摔,致該手機背面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品澄。
二、案經黃品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明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品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截圖、STUDIO A維修報告書各1份、手機毀損照片3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和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以強暴手段迫使證人黃品澄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證人黃品澄自由離去之權利,又致令證人黃品澄所有之物品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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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明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明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明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