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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羅朝元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仁和步道上飲用啤酒1瓶後,迄同日下午3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羅朝元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對羅朝元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龍彥岑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4頁、第12頁、第1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育有2名子女,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