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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翁柏凱


            黃子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12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24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柏凱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子綺移送不受理。
    理  由
壹、裁罰部份:
一、被移送人翁柏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前人行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翁柏凱於上開時地,點燃並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甩炮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翁柏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吳宗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蔡宜軒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翁柏凱於前揭時、地投擲燃放甩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移送人翁柏凱將點燃之甩炮朝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檢署前人行道前丟擲而爆炸,若碎片四處飛濺,如適有行人、車輛經過,恐因此受到驚嚇而閃避,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已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翁柏凱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移送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子綺於112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搭乘被移送人翁柏凱駕駛之0985-YU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引燃之甩炮投擲於上開地點人行道,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黃子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黃子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黃子綺經警方多次聯繫未到案,因籍設新竹○○○○○○○○○無法製發通知書到案說明,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以為佐證。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之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舉報人的指述及未經被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國精神。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即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序行為,為實質審理裁定。是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黃子綺移送本院,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黃子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