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構成重傷之說明: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
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 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及重傷罪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各項機能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 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指動脈、指神經、伸肌腱斷裂、右手第3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指動脈、伸肌腱斷裂部分斷裂;右手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經本院向告訴人後續就醫及手術治療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後,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因右手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肢,於112年3月25日至本院急診,接受手指血管顯微重建手術並住院治療,4月4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依其12月7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右手中指活動度較差,近位指關節無活動度,預計再安排肌腱與關節鬆解手術以改善活動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1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執此,雖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影響其手指之效用,然觀諸其目前術後復健情況,顯示右手中指活動度較差,至其近位指關節預計再接受其他手術以改善活動度,是前開函覆意見說明告訴人手指機能尚須持續手術及復健,代表現時仍非終局狀態。整體觀之,告訴人之手指機能縱無法恢復至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從事水泥預拌車變速箱之組裝作業時,不慎碰觸天車遙控器開關,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輛維修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
被 告 陳奕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湘與彭劭愷均為址設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00號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同事,兩人均從事車輛組裝工作。陳奕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許,在上址從事水泥預拌車變速箱之安裝作業時,本應注意不得誤觸天車遙控器開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其右腹部誤觸天車遙控器開關,彭劭愷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右手遭水泥預拌車之變速箱與車輛本體夾住並往上拉抬,因而受有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指動脈、指神經、伸肌腱斷裂、右手第3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指動脈、伸肌腱斷裂部分斷裂;右手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彭劭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傷勢照片7張及受傷部位手術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