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郭義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傍晚5時4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見林昭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置於龍頭下方置物槽內,安全帽則放在一旁,遂徒手拿取安全帽戴上,續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供己代步所用。嗣林昭福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郭義堅,並由郭義堅帶同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尋獲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林昭福),而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義堅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被害人林昭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㈢、警員田苡辰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採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義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均有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前已有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