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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地點應更正為「新竹市東區科學園區某工地廁所內」、第10行「上址居所」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0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在其原位於上址居所內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