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寫,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中已記載被告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