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UCCI公事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騎乘車號000-『873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號000-『879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1份(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UCCI公事包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珠前曾犯多次竊盜罪(不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公園之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亦程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區之GUCCI公事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孫亦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7月24日17時10分許,至張鳳珠位於新竹縣○○鎮○○○○00號2樓住處,經張鳳珠同意扣得上開GUCCI公事包1個。
二、案經孫亦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鳳珠之自白,(二)告訴人孫亦程之指訴,(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公事包內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飛鷹地產公司一般委託書1本及專任委託書2本等情,惟經本署調閱告訴人孫亦程遭竊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日19時47分許至同年月3日9時3分許,遭竊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高雄市林園區,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則在新竹縣竹東鎮案發地點附近,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事實,均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