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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穩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母壹批、葉片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穩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家燊所有並放置此處之螺母1批、葉片1批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740元),得手後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回收場變賣。
  ㈡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重宏所有並放置此處之鋼筋100公斤(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並將上開鋼筋交予羅紫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由羅紫龍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嗣吳家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吳家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穩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47號偵卷第4頁至第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紫龍於警詢中之證述(1647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燊於警詢中之證述(164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㈣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林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64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㈤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吳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647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宏德鐵材有限公司送貨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物一覽表、二呆資源回收收購舊貨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64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穩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本案為同一日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螺母1批、葉片1批、鋼筋100公斤,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